余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同家人到晴隆县紫马乡屯上村高田组大田坎上拜坟,在祭拜完毕收拾东西准备回家时燃放烟花,最后一箱烟花有一发没有炸开,掉到余某甲父亲坟后侧山上10米左右的位置,将山林点燃,后余某甲一家进行扑救,因火势较大没有扑灭,遂打电话请求支援,在当地村民的帮助下,于当日下午19时30分许将火扑灭。被烧毁的山林,经晴隆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测及晴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过火面积225.68亩,造成经济损失353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甲、赵某某、余某乙、黄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潘某某、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贵州省晴隆县紫马乡屯上村高田组大田坎上祭拜坟燃放烟花时引燃地里的杂草引起山林火灾,烧毁杉木、青冈树等有林面积225.68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3520元,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引发火灾后,被告人余某甲积极扑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伯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钟 键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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