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甲。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4日20时许,柳某甲同本村的柳某乙在自家吃羊肉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来到柳某甲家,后杜某甲和柳某甲因言语发生纠纷,导致打架。杜某甲持杀猪刀将被害人柳某甲的左胸部、左腰部、背部杀伤,柳某甲便与杜某甲抢刀,在抢刀过程中,柳某甲的手掌、食指等处又被杀伤。经鉴定,柳某甲左胸部、左腰部、背部及左上肢损伤属轻伤。
同时查明,2001年7月26日,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杜某甲被晴隆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民警在晴隆县鸡场镇雨集村小寨组抓获。2015年2月16日,经晴隆县莲城镇菜籽村民委员会调解,杜某甲之兄杜某乙与被害人柳某甲自愿达成协议,杜某乙代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万元,柳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供犯罪所用杀猪刀一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柳某乙、谢某某、柳某丙、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甲陈述,被告人杜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基本情况记录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1)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及(2008)沙监释字第217号释放证明,调解协议、赔偿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持刀故意将他人杀成轻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兵书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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