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盘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北门桥处贩卖3个毒品零包给唐某,刚交易完毕便被现场抓获,当场从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的毒品零包3个重0.14克,从被告人谢某某手中查获其贩卖毒品使用的“Haivo”牌棕色翻盖手机一部。
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五小旁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个毒品零包给严某,当时严某用自己的手机抵押给被告人谢某某。
3、被告人谢某某与黎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11时许,严某打黎某的电话找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谢某某与严某在盘县城关镇五小旁边相遇,严某拿了200元钱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回住处把200元钱丢在床上,并从黎某处拿了一个毒品零包带到城关五小旁边拿给严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之后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带领下将同案犯黎某某抓获,并从黎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6个重0.2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盘县城关镇北门桥处贩卖3个毒品零包给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唐某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的毒品零包3个重0.14克,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作案通讯工具“Haivo”牌棕色翻盖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0.14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
2、通话清单,证实156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158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2月26日的通话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唐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零包3个,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提取作案通讯工具“Haivo”牌棕色翻盖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提取、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唐某证实,2015年2月26日21时许,我用158XXXXXXXX的号码打谢某某156XXXXXXXX的号码问她有没有海洛因,她说现在没有,晚上十点左右打电话给我,22时许,谢某某打电话叫我往断桥方向走,我走到导锅厂位置遇见谢某某,我拿了300元钱给她,她递给我3个海洛因零包,我们正准备离开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4年9月4日我从盘县戒毒所出来时捡得一个名叫李某某的身份证,2015年2月26日20时许,唐某打电话给我买海洛因,22时许,我打电话给唐某,叫他向断桥方向走,后我在八街导锅厂遇见唐某,他递给我300元钱,我递了3个海洛因零包给他,我们正准备离开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查获时我身上的身份证掉了出来,我怕被打击,所以就说李某某是我本人。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其贩卖给唐某某的3个毒品零包及作案通讯工具“Haivo”牌棕色翻盖手机一部进行辨认;唐某对其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的3个毒品零包进行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0.15克。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二、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五小旁边贩卖200元钱的毒品零包给严某,严某用自己的手机抵押给被告人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我打电话向谢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她叫我到城关五小旁边等她,我到了后谢某某拿了1个毒品零包给我,因为我当时没钱,所以就用我的手机抵押给她, 2、证人黎某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谢某某的朋友向她购买毒品时,是用手机抵押给谢某某的。
(二)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严某打电话给我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她说在城关五小旁边等我,后我拿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到城关五小旁边给严某,严某说她没有钱,所以用她的手机抵押给我。
三、被告人谢某某与黎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11时许,严某打黎某的电话找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谢某某与严某在盘县城关镇五小旁边相遇,严某拿了200元钱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回住处将200元钱放在床上,黎某将被告人谢某某放在床上的200元钱拿了揣在自己身上,后联系赵某(身份待查)购买了8个毒品零包,并将其中1个毒品零包拿给被告人谢某某送到城关五小旁边给严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之后盘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的带领下将同案犯黎某抓获,并从黎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6个重0.2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嫌疑物0.27克已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缴。
2、通话清单,证实187XXXXXXXX的手机号码与187XXXXXXXX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3月13日的通话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从严某身上提取毒品零包1个,从黎某身上提取毒品零包6个及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对上述物品已依法提取、扣押,手机已随案移送。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因其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11时许,我用187XXXXXXXX的号码打谢某某187XXXXXXXX的号码向她买海洛因,过了几分钟,我和谢某某在盘县城关镇五小旁相遇,我将200元钱递给谢某某,她说要等一会儿才把海洛因带出来给我,过了大约30分钟,谢某某到城关镇五小旁边将1个毒品零包拿给我后,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并从我身上查获谢某某卖给我的1个毒品零包。
2、证人黎某证实,2015年3月13日11时许,我女朋友谢某某的一个朋友打我的号码为187XXXXXXXX的电话找谢某某,说要买200元钱的海洛因,谢某某叫她朋友在盘县城关镇五小遇,过了十分钟左右,谢某某从她朋友那里拿了200元钱回来放在床上,我将这200元钱拿了揣在自己身上,后我联系一个叫赵某的人买了8个海洛因零包,然后我拿了1个零包给谢某某送去给她朋友,谢某某走后,我便注射了1个零包,20分钟左右,警察便来我住处把我抓了,当场从我身上查获6个海洛因零包。
(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2015年3月13日11时许,严某打电话给我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我到五小旁边遇着严某,她拿了200元钱给我,我说要等20分钟,后我就回到我五小进来一点的租房处,把严某跟我买毒品海洛因的200元钱放在床上,将黎某给我的毒品零包拿到城关五小旁边给严某,刚交易完,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后来我配合公安民警到我的住房处将黎某抓获。
(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其贩卖给严某某的毒品零包进行指认;黎某对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6个毒品零包及作案通讯工具“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进行指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谢某某贩卖给严某某的毒品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0.1克;对从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0.8克。
(五)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三次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且缴获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3桩系共同犯罪,黎某提供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某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黎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Haivo”牌棕色翻盖手机一部、“ZTE中兴”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支兰芬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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