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应泽、谢某某、杨某聚众斗殴、开设赌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5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应泽,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本案被继续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三某,曾用名谢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后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应泽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谢三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应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牛应泽伙同杜美宏(又名杜光福,另案处理)、王克龙(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刀具、天雷等凶器,冲击谢如海、陈正云(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普古乡坪坝村的赌场,在冲击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牛应泽与杜美宏等人向对方投掷自制爆炸物“天雷”。

2、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牛应泽在杜美宏的邀约下,到杜美宏与杨文林等人开设在盘县普古丫口、蚂蚁地等处的野外赌场上负责看守赌场,每天领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共得人民币800元。

3、2013年6月的一天,杜美宏与王水龙(另案处理)因放置用于赌博的捕鱼机问题发生口角,杜美宏、孔维科(另案处理)便持铁锤将王水龙彩票店内的捕鱼机砸坏。后双方相约在松河乡采四丫口斗殴。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杜美宏、赵富阳(另案处理)、孔维科等人组织下,伙同吴德胜、万应红、谢如乖(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自制爆炸物“天雷”在松河乡采四丫口处与王水龙一方组织的浦少龙 (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相遇,杜美宏等人向对方投掷自制爆炸物“天雷”,见对方人多,杜美宏、杨某某等人便驾车逃离现场。

4、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三某伙同谢如海、甘生德、谢如乖、杜光平、毛进开、杜鹏(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自制爆炸物“天雷”冲击张进虎(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盘县火铺镇山上的野外赌场,在冲击赌场过程中,被告人谢三某与杜光平、毛进开等人向该赌场投掷数枚“天雷”后发生爆炸,谢如海将该赌场上张进虎等人抽头打水所得1万余元现金抢走后分赃,被告人谢三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牛应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交);以被告人谢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牛应泽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谢三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应泽不服,以“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应泽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及原审被告人谢三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牛应泽、原审被告人谢三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应泽伙同杜美宏等人冲砸赌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又为杜美宏等人开设的野外赌场赌场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谢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谢如海等人在冲击张进虎等人开设的野外赌场过程中,乘机劫取财物,进行分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杜美宏等人组织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牛应泽所提“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牛应泽伙同杜美宏等人冲砸赌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牛应泽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在斗殴过程中扔了爆炸物“天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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