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5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贵州省盘县人,捕前住贵州省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农民新村,发现江某某家中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将江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后翻窗进入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江某某当场抓获,未盗走财物。被告人任某某用的作案工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各一张被扣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作案工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各一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但未实际取得任何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但未实际取得任何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任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入户盗窃但未实际取得任何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任某某系累犯,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上诉人任某某系犯罪未遂、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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