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晴隆县安谷乡方向沿安谷至兴仁田湾公路往田湾乡方向行驶,同日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安谷至田湾公路12公里加600米处(小地名:腊岩)时,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李亚滚撞到地,造成李亚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人岑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亚滚无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等待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被告人岑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亲属提出了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谅解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晴隆县安谷乡派出所接报警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人王某甲、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尸检报告、照片、死亡证明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等待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 汉 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江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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