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珍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4月9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由审判员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长顺县威远镇联合村小寨组榜腊炳(地名)的农地里烧杂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19.5亩,折合7.97公顷。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剑认为:一是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鉴于以上几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系长顺县威远镇联合村小寨组村民。2015年4月1日,杨某甲在其承包责任地里(小地名:榜腊炳)做农活,16时许,杨某甲用火机点火燃地里的杂草,由于当时天气炎热,风力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杨某甲、成某某等人对火灾进行全力扑救,至晚上19时火势才得以控制,火灾导致罗某、罗X等6户的山林烧毁,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杨某甲引起火灾的山林面积为119.5亩,折合7.97公顷,地类为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马尾松。被告人杨某甲于次日到长顺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自家责任地里烧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19.5亩,折合7.9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陆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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