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诉讼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33.1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1时许,罗某与罗某某等人骑车经过长流乡双凤小学后面的公路上,被酒后的刘某甲持一把弹簧刀拦下。后罗某等人与刘某甲发生冲突,罗某被刘某甲刺伤头部,随后罗某夺过刘某甲的刀,并持该弹簧刀将刘某甲腹部,腿部,腰部等部位杀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其中刘某甲回肠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胃部破裂、肝破裂修补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簧刀一把(当庭出示)、证人罗某某、邓某甲、刘某甲乙、邓某乙、刘某甲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晴)公(司)鉴(法活)(2014)022号鉴定文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 733.11元,其中医疗费45 996.75元,误工费4 311.43元,交通费5160元,护理费4 3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检查费323.50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了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经查明,刘某甲受伤后即送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于同年5月11日返回该院进行回肠外置术,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31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被害人刘某甲酒后持刀拦车滋事,没有冷静处理,在将刘某甲的刀夺过后,其本身受到的危险威胁已经消除,其继续持刀将刘某甲杀成重伤,并导致刘某甲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发生由被害人引发,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如实交待伤害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自身亦有严重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刘某甲对本案的过错程度,决定由罗某和刘某甲各承担50%的责任。其中刘某甲请求的医疗费45 996.75元,仅提供医疗发票原件共计23 985.80元,本院予以认定23 985.80元,对第二次回肠外置术的治疗费用的请求,其提供的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另有两张医疗发票系收费项目为“复印费”共计4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4 311.43元,护理费4 311.43元,按2014年贵州省行业人均收入计算(30 850元/年),误工费应为3 658元(118元/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亦应认定为3 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5 160元,提交了包车费用清单及包车费证明,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考虑受伤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酌情按1 000元计算。其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30元的请求在法律幅度范围内,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检查费323.50元、鉴定费700元,因没有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3 231.80元,按50%责任承担,即由被告人承担16 61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 615.90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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