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华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长顺县人民检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6月2日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由审判员龙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玉荣、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顺县摆所镇中坝社区板丛村上院组(小地名:汪塘)自家责任地里烧土灰,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过火面积为80.5亩,折合5.37公顷,其中有林地62.5亩,折合4.17公顷,灌木林地18亩,折合1.2公顷。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失火罪,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拘役一至六个月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长顺县摆所镇中坝社区板丛村上院组的村民。2015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组自家责任地(小地名:汪塘)里用火机烧杂草,由于当时天气炎热,风力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刘某甲、梁某甲等人对火灾进行全力扑救,至晚上19时火势才得以控制。本次森林火灾经长顺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过火面积为80.5亩,折合5.37公顷,其中有林地62.5亩,折合4.17公顷,灌木林地18亩,折合1.2公顷。2015年4月11日,被害人王某、王某华等四户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乙、梁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火灾调查报告,户籍证明,报案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用火不当,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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