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福明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郑某甲之妻。

被告人赖福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13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1999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金书,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徐小刁。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二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福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月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被告人赖福明及其辩护人徐小刁、黄金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8年5月底,被告人赖福明、庄某某(另案处理)、王盛林(另案处理)、易某某(已判刑)在庄某某租住的干沟桥住处预谋抢劫到歌舞厅玩的驾驶员及车辆,由易某某到红果的歌舞厅去做服务小姐,遇到有开好车的驾驶员就伺机骗出来实施抢劫。后庄某某等将准备抢劫之事告诉严某甲(已判刑),严某甲表示同意。1998年6月22日晚10时许,易某某在盘县红果天龙歌舞厅坐台时,得知在该歌舞厅玩的云南省煤岩基本建设公司兴云煤矿驾驶员郑某甲开的是三菱吉普车(车牌号为:云D21088,鉴定价值39.6万元)后,即打电话告诉庄某某等人,并以出去吃宵夜为名骗被害人郑某甲驾车外出。后郑某甲开车与易某某往干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庄某某等人商定的抢劫地点时,易某某谎称要上厕所让被害人停车。其离开后,随即庄某某、王盛林、赖福明、严某甲(已判刑)四人见车停后便上去实施抢劫,被告人赖福明从车的前门上车,庄某某持水果刀从车的右侧前门上车,王盛林、庄某某二人用水果刀分别抵住郑的颈部和腰部,叫被害人郑某甲拿钱,被害人称没有钱,庄某某即用刀柄打郑某甲腿部,郑某甲被迫拿出1000余元钱给王盛林,接着严某甲和王盛林将郑某甲拖到后排座位,在拖的过程中庄某某拿水果刀将郑某甲的腿部杀伤。后由赖福明开车,庄某某查看地图,严某甲和王盛林看守郑某甲,向贵阳方向潜逃。途中严某甲和王盛林用绳子捆住郑某甲的手、脚,因郑某甲反抗,其胸部被杀一刀致死。当车行至镇宁布依族自治县境内时,严某甲、庄某某、王盛林三人将被害人郑某甲的尸体抛弃在黄果树风景区调节水库下面的河中。后将车开到湖南省龙山县红沿区万家乐旅社,庄某某等四人把抢得现金6000余元和手机、信用卡分赃后,将车弃于该旅社后逃跑。经鉴定,郑某甲系锐器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乙、向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赖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因被告人赖福明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赖福明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不是有预谋的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愿意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福明系受同案庄某某的安排,没有具体的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底,被告人赖福明、庄某某(另案处理)、王盛林(另案处理)、易某某(已判刑)在庄某某租住的干沟桥住处预谋抢劫到歌舞厅玩的驾驶员及车辆,由易某某到红果的歌舞厅去做服务小姐,遇到有开好车的驾驶员就伺机骗出实施抢劫。后庄某某等将准备抢劫之事告诉严某甲,严某甲表示同意。1998年6月22日晚10时许,易某某在红果天龙歌舞厅坐台时,得知在该歌舞厅玩的云南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兴云煤矿驾驶员郑某甲开的是三菱吉普车(车牌号为:云D21088,鉴定价值39.6万元)后,即联系庄某某等人,并以出去吃宵夜为名骗被害人郑某甲驾车外出。后郑某甲开车与易某某往干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庄某某等人商定的抢劫地点时,易某某谎称要上厕所让被害人停车。其离开后,随即庄某某、王盛林、赖福明、严某甲四人见车停后便上去实施抢劫,被告人赖福明从车的前门上车,庄某某持水果刀从车的右侧前门上车,王盛林、庄某某二人用水果刀分别抵住郑的颈部和腰部,叫被害人郑某甲拿钱,被害人称没有钱,庄某某即用刀柄打郑某甲腿部,郑某甲被迫拿出1000余元钱给王盛林,接着严某甲和王盛林将郑某甲拖到后排座位,在拖的过程中庄某某拿水果刀将郑某甲的腿部杀伤。后由赖福明开车,庄某某察看地图,严某甲和王盛林看守郑某甲,向贵阳方向潜逃。途中严某甲和王成林用绳子捆住郑某甲的手、脚,因郑周猛反抗,其胸部被杀一刀。当车行至镇宁布依族自治县境内时,严某甲、庄某某、王盛林三人将被害人郑某甲的尸体抛弃在黄果树风景区调节水库下面的河中。后将车开到湖南省龙山县红沿区万家乐旅社,庄某某等四人把抢得现金6000余元和手机、信用卡分赃后,将车弃于该旅社后逃跑。

经鉴定,郑某甲系锐器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6月23日下午6点钟,被害人郑某甲的同事来红果派出所报案:即同年6月22日下午四点我们(李某甲乙、郑某甲、吴某某、孙某某)四人开车出来办事,八点半我们来到红果金三角宾馆门口,然后我们进入天龙歌舞厅唱歌,驾驶员郑某甲就和天龙歌舞厅里的一个叫小霞的小姐跳舞,约在晚上十点钟驾驶员郑某甲就对我说:“小姐叫我到她住处玩”,我说最好不要去,当时郑某甲也没有表态,也没有走,我就进包厢里唱歌,大约11点钟左右,我就没有见到郑某甲了,车也不在门口,也不在停车场,我们问歌舞厅的人,说是和小姐开车出去了,我就认为郑某甲是和那个小姐出去了。

车上有手提密码箱一只,人造革手提包一只,真皮手机包一只(内有诺基亚6110百变通手机一只),包内有2000余元左右,飞利浦双头剃须刀一只,吴某某在车内有一件夹克藏青色衣服,人民币三百元左右,身份证和工作证;孙某某在车内有西装一件,内有259元钱,兴云煤矿菜票30多元,手提包一只。

2、(98)镇公刑技字88号鉴定意见证实,该无名男尸系锐器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3、(97)市公刑技法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证实,1、三菱车坐垫、脚垫上检出与失踪者郑某甲同型DNA Apb片段。现场提取的组织与失踪者郑某甲为不同DNA Apb型。

4、(99)市公刑技字第056号鉴定意见证实,无名尸体股骨及指甲与三菱V6车上血迹DNA、TH01、TPOX、CSF1PO三位点同型。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1)易某某辨认照片中男子为陈某甲明、赖福明;向某某辨认照片中男子其中之一为6月25日开车去其停车场的男子(庄某某);(2)辨认人李某甲乙对照片中人进行辨认,指出穿黑色短裙,穿黑白凉鞋的女人就是6月22日夜间10点左右和郑某甲跳舞的那个小姐和喊郑某甲出去玩的那个小姐;(3)辨认人陈某甲对照片中人进行辨认,指出穿T恤的男人就是庄某某,穿黑色短裙、黑白凉鞋的女人就是庄某某现在的女朋友;(4)辨认人李某甲对照片中人进行辨认,指出穿黑色短裙、黑白凉鞋的女人听别人说叫小丽,就是她陪的那个驾驶员(郑某甲)22日晚10点半左右出去走了,开一辆V6三菱车走的;(5)辨认人周某对照片中人进行辨认,指出其中一个女人叫易燕,晴隆人,二十多岁,眉间有颗痣;另一男人叫陈某甲明,是易燕的老公,福建人,二十七、八岁;(6)辨认人王某某对照片中人进行辨认,指出其中一个女人叫易燕,晴隆人;另一男人叫陈某甲明,福建人;(7)辨认人马某某对照片中的人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男子是其丈夫郑某甲,衣裤碎片是郑某甲当时被害时所穿的衣裤。

6、被告人赖福明户籍证明证实,赖福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住福建省永定县。

7、证明及庄某某违法犯罪记录证实,庄某某因涉嫌“98.9.27”故意杀人,“99.4.1”持枪入室抢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于1999年4月5日对该嫌犯刑事拘留,立案侦查。

8、估价委托书及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云D21088三菱V6型车辆,估定单价396000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云D21088三菱吉普车一辆。

10、收据证实,云南省兴云煤矿收到盘县公安局刑侦队追回被抢车牌号云D21088三菱吉普车一辆。

11、被抢三菱吉普车刑事照片证实,被抢劫车辆的外部特征。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赖福明于2014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新天地华庭17栋楼的路边被抓获,系被动归案。

1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严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4、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赖福明199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5、福建省永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赖福明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无法找到该人的释放证明。

16、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庄某某于1999年4月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押解庄某某从福州建新医院回福清看守所关押途中杀害民警后逃脱,现未能抓获归案,故未能对其进行处理;(2)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易某某、严某甲二人于2000年2月22日被判刑,经多方查找,未能与该二人取得联系,故未能将相关材料收集到案;(3)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小王,又名王盛林,据同案人员称该人系湖北省黄冈地区浠水县人,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该人,故未能核实清楚王盛林的真实身份情况;(4)本案中,出勘现场后,未单独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故未能将现勘笔录收集到案;(5)本案中,在制作该案的辨认笔录过程中只出示照片让辨认人进行辨认,未制作辨认照片的身份说明,故未能将照片的身份说明收集到案;(6)本案中,出勘现场后,将郑某甲的毛发进行提取,由于当时的办案环境,未要求制作提取笔录,故侦查员未制作提取笔录。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 1998年6月22日晚8点过钟,有五至六个人来我这里,他们提出要小姐,要了4个小姐,驾驶员不满意小姐,我帮他找的几个小姐他都不满意,驾驶员就出来自己找小姐,他在金三角卡拉ok门口找了一个小姐进来坐台,这个驾驶员和这个小姐坐到大约11点就走了。我当时问这名小姐叫什么名字,她说叫小丽。我不知道她是什么地方的人。这个小姐和驾驶员走时没有跟我打过招呼,这个小姐大约20多岁,长发,有点胖,身高1.60米左右,人长的有点漂亮。我不认识这个驾驶员,也不知道他们是哪里人。

18、证人李某甲乙的证言证实,这个小姐大约二十二、三岁,比较富态,口音有点像晴隆方向的,她给我讲的名字叫小霞,可能是假名,来红果看见她大约个把月了,但这个人不说话,也不固定坐台,她有一个传呼机,有一次来我这里坐台,她的传呼机叫了,她就走了,台费也没有要,没有人知道她的情况,我看她不像一个坐台的,她时常讲她是等电话,我都觉得奇怪,一天传呼她的人比较多。我只看见她爱和福建的一个开服装店的小个子和一个开挖机的叫阿明的人接触。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严某甲,是严某甲来红果后认识的。我们是老乡,他家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门口村。严某甲在红果帮严某乙开服装店。我在红果只和工地上的人玩,严某甲是前二个月我才认识的,是来我舅舅家帮我舅严某乙开服装店才认识的。严某甲平时和一个叫福神的还有一个小姐在一起玩。福神是福清市江阴镇的人,不知道是哪个村的,这个小姐不知道是什么地方的人。我只知道叫福神,这个小姐我不知道名字。我才刚认识他们几天。严某甲有寻呼机的,是我舅严某乙的。福神也有一个寻呼机。那个小姐的寻呼机是福神的。福神在红果没有固定住房,那个小姐是福神的女朋友。那个小姐长发披肩,身高160左右,有20多岁,有点丰满,人有点漂亮,眉毛中间有一个黑色的印,不是痣。

20、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严某甲的父亲与我是好朋友,严某甲喊我叔叔。严某甲是1998年的4月份来红果的。严某甲来时首先是在红福砖厂干工,干了一个星期砖厂停产,严某甲就跟我说在这边开一个服装店,5月23日服装店就开业了,开业后严某甲就帮我看服装店。严某甲在红果认识福诚、黄某某和一个女的。福诚是福建福清江阴镇的人。那个女的是什么地方的人我不知道。严某甲有时住服装店,有时在金三角宾馆614房间。福诚住干沟桥。福诚带的女人头发很长,身高160左右,长的漂亮。

21、证人陈某甲丙的证言证实,我只知道和庄某某在一起玩的人有严某甲和一个湖北木匠及一个女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湖北这个木匠我只知道是湖北省黄冈地区浠水县的,具体什么镇我不知道,姓王,那个女的是庄的女朋友,是贵州人,具体我不知道。这个月十六、十七日左右,我去庄租住的楼下搬东西时庄某某和一个瘦小个子的人走下楼,那人说:搬东西?就只看见那一次,以后就没有看见过了。那人是讲普通话,我不知道是哪里的,听口音不像贵州这边讲的普通话,像我们福建莆田那边的人讲的。庄某某以前他没有跟我说过他要到什么地方去,我估计他要去河南他哥的加油站那里,还有一个就是和姓王的那人去湖北浠水县,另外庄某某家里还有老婆孩子,他老婆也是外地的,具体是哪里的我不清楚,也有可能会去我弟陈华那里。

22、证人陈某甲丙的证言证实,庄某某和我、阿明、严某甲四人关系不错,庄某某还和一个叫赖福明的还有个姓王的关系也很好。赖福明是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大概30多岁,身高163cm左右,脸型尖瘦,背有点驼。我最后见到庄某某、严某甲、赖福明、王盛林等人的时间是6月22日晚上9点过钟,庄某某、严某甲在打电话,当天晚上大约6点来钟,严某甲先到我家吃过晚饭,到9点过钟庄某某也上来了,后来我和几个邻居在屋里打牌,还听到庄某某和严某甲的声音在铁门外说话,大概到11、12点左右就没听到他们的声音了。庄某某、严某甲、赖福明、王盛林他们一个多月前四人就常在一起玩了,还有个做小姐的也常和他们在一起,是庄某某带到我那玩,我才知道他们几人认识的。

2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的房子有一间租给福建的陈某甲明住。他原来带一个女的住我家,后来有两个小伙来我家给陈看房间,在那里住了四五个晚上。那个女的我只听小陈叫她小易。给陈看房间的两人有一个是福建人,又矮又瘦,脸黄黄的,像是有病,背有点驼;另一个姓王,口音像湖北的,30岁左右,背驼这个也是30来岁。这两人是几时给陈看房间我记得不太清楚,大约是这个月17号或20号左右。驼背这人我以前没有看见过,姓王这个以前是在张明贵的工地是做木工活。

2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的工地上没有姓王的,原来有一个姓王的,叫王盛林,是湖北人,具体住址我不清楚。王盛林有31、32岁左右,大约1.67米左右,有点胖,偏分头发,两眉之间有一颗黄豆大小的黑痣,不太黑,圆脸,没胡须,听陈剑讲王盛林还和我的老乡庄某某在一起玩,还有一个叫严某甲的在一起玩。王盛林是今年6月1日结的账,他就离开了。

2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庄某某常和他的一个老乡(我不知名,大概有20-30岁,男)住在一起,还有一个女的(22岁左右,我听庄某某叫她易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也常和他们在一起(大概不是普安就是关岭人,有30多岁,男,原来在干沟桥小城卡拉ok厅打工),我知道的就是他们三男一女四人常混在一起。庄某某,又叫陈某甲平,听说他有三张身份证,最后这张身份证听说是易某某在贵州的兴义市帮他做的,上面名字叫什么我不清楚,庄某某有一支来福枪,拿着玩过,大概我玩他的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是真枪,干沟桥建安处的工人和福建工人打架时,庄某某还将枪拿出来过,当时没有打,对方就被吓跑了。22日上午我还在液化气门前见到过庄,当时他一个人单独朝红果方向走,后来至今就没有见到过庄某某了。还有件事是庄某某跟我说过,有个云南老板和他老婆发生性关系,他准备干这个老板,他跟我说这件事大概是19号左右。易某某,大概有22岁左右,她曾经跟我说过她是兴义人,帮别人卖过一年多的液化气,当时她还说来帮我卖液化气,她还有个表妹(脸瘦,身材高,短发,眼小)和她一起在干沟桥坐过台,前十多天就从干沟桥走了,不是去火铺,就是富源。易某某和她表妹口音一样,也是兴义那边的人,我听她表妹说过易某某的孩子都有3岁多了。她表妹原来住在小城卡拉ok厅里。但她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易某某从22号后我都没有见过了。和庄某某在一起的福建老乡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身材大概有160cm左右,瘦瘦的,背有点弓,25岁左右,圆脸,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庄某某、易某某、福建老乡三人我知道的就住干沟桥,姓王的不知道住址。

2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局从我这里开走的这台三菱吉普车是农历五月初二(6月25号)清早六点钟,有四个人开车停到我的万家乐停车场后到旅馆住宿,有三个高点的吃了一碗面,矮的那个就上楼休息(四楼客房),睡到下午三点多钟走的,走时说是车坏了,到长沙买配件,十多天转来结账,连房费都没有交。这四个人我只看了一眼,没有仔细看,特征和服装记不清了,只记得有个要矮点,年纪在三十岁左右,都是男的。这几个人走后就没有来过。

2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二楼住的人就是福建的陈某甲明。都是福建人与陈来往,有个卖液化气的比较清楚。有个叫易燕的和他住在一起,是春节后个把月来的。易燕听她自己说是晴隆人。常披头发,偶尔也盘起,脸有点长,肤色油黑,眉心下有颗痣,牙黄,爱穿件黄衬衣外套马甲,下着短裤。易燕原来在小城ok厅坐台,来这里后一直住在楼上。我听租房卖家具这家说,已经搬出去几天了,我自己不清楚,自从她认识陈某甲明以后对他特别好,就是在打麻将,到要煮饭时就赶快来煮饭。

28、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楼上一间房子租给陈某甲明住。他是福建人,他们福建人叫他小庄。他是快要过春节的时候来的。他经常和他的老乡,有个卖液化气的老板来往。有个女的经常和他在一起,给他煮饭吃,与他住在一起,这个女的有20多岁,长脸,披肩发,牙黄,眉心下有颗痣,听他们叫她小易,姓名不详。最近十多天没见人影了,到什么地方不知道,只是有个矮个瘦的黄脸(像吸白粉)男人,听口音是福建人,身高1米5多。

2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22日,天龙卡拉ok厅有一小姐带客人出去没有回来我知道的,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只是近一个月来,她常来我这里打电话,还常在我铺子门口坐着等电话。22日这天,我看见过这个小姐的,大约天快黑时,她在我这里打了一个电话,开了两块钱走了,怪怪的,急匆匆的,过了一段时间她又来打电话,开了一元钱,就在红果街上开服装店的那个小福建(严某甲)对她喊了一声喂,这个小姐就跟那个小伙从园门进去到金三角后面去了,后来我没有看见过她了。以前小福建常来这喊这个小姐。

3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2月份,我在干沟桥小陈歌舞厅认识陈某甲明。陈某甲明就喊我和他一起住,我就和陈住在红果干沟桥余某某家(租房住),我就和陈某甲明同居,到5月底,陈某甲明和姓王的、赖福明还有我四个人在场,陈叫我去红果金三角歌舞厅去坐台,如果遇着有司机去玩,就把司机和车一起带出来。他们说:如果我带出车来,他们就在红果走完水泥路继续往下转弯有一堆石头那里等我。我叫司机停下。他们讲后,我就到金三角歌舞厅去坐台,以后,他们三人和一个开服装店的福建人都打电话或寻呼机问我可有车,我说没有。就因为带不出去车来我还被陈某甲明打过。到6月22日那天晚上9点钟我站在天龙歌舞厅门口,就被天龙帮忙的小伙喊去坐台,我就进天龙歌舞厅去坐台,首先是坐那个司机朋友的台,后司机的朋友和别的小姐去做,我便坐司机的台,我问他从哪里来,司机说从富源开车下来,我问他开什么车,司机说是三菱吉普。我就陪着这个司机跳了几曲舞,到十点半左右,我跟司机说我出去解手,我就出来打电话,姓王的接的电话,我就告诉他和我坐台的司机开的是三菱吉普,他问我怎么说,我说司机答应送我到铁路桥那里(是在我打电话之前,司机问我住哪里,我说我住火车站,司机就答应我送我下来),姓王的说车子好久出来,我说很快就出来,你看到车子出来就跟过来。打完电话后,我回去向司机说走出去吃夜宵,司机说走嘛。出来后司机开着车和我往下面走,走完水泥路继续往下转弯有堆石头那里,我叫司机停车,我去解个手,停车后我就往坎子上去了,上到有栋房子的坝坝里(好像是银行的房子)我就下来,下来后我看到姓王的站在车旁边和司机讲话,陈某甲明和赖福明还有一个开服装店的福建人(我不知名)开门上车,之后姓王的也上车,车就开起往干沟桥方向走了。我就站在银行附近。他们拿有什么凶器我没有看见,我知道他们身上有刀。我还没有走下来,陈某甲明他们就开着车走了。司机当时在车上,现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陈某甲明没有跟我说整得车后在什么地方等我,我不晓得陈某甲明还有没有别的名字,只知道他是福建人。姓王的讲普通话,具体不知道是哪里人。赖福明也讲普通话,不晓得是哪里人。陈某甲明等四人上车将车开走是22号夜间11点过钟。

31、证人庄某某(归案后逃跑)的证言证实,1998年大概是5月份,我和王盛林在红果镇我租的房子里商量,王盛林说他在张明贵那里干挣不到钱,我说开煤矿也开不成,不如到外面去搞它一笔钱,我说以后再说。相隔10天左右,王盛林又到干沟桥我租的房子对我说:上次跟你讲的,你考虑清楚没有。我说:慢慢的来,等我的煤矿干不成后再说。又过了几天,王盛林又到我的住处跟我说,你的煤矿怎么样,我说:可能干不成了。王盛林说:干不成,上次跟你说的你考虑的怎么样。我说:怎么干,这边又没有钱。王盛林说:在金三角歌舞厅晚上有老板去玩,都是有钱的,都是搞工程的,去绑一个回来肯定有钱。我说:绑一个回来,一个大活人你放在什么地方。王盛林说放在我屋里。我说不行,屋主就在旁边。王盛林说:是的,这样太危险了,这样不行,就叫易某某去歌舞厅坐台,骗一个老板出来,有什么就抢什么。我说:易某某是一个女孩子不知她敢不敢干。我就叫王盛林去问,王盛林也没有去问。又隔了几天我对易某某说:我要回家一趟,身上没有钱。易某某说在这好好的,你为什么要回家。我说:在这里我又没有钱,等饿死。王盛林说:不然就叫易某某去金三角那边坐台,叫一个老板出来跟他借一点钱(王盛林是故意说给易某某听的,又不敢讲是抢,怕易某某知道不敢干)。易某某说:怎么会有老板借钱给你们。这时王盛林就使眼色叫我出去,我就出去,王盛林就跟易某某讲,讲什么我不知道。隔了几分钟,易某某就问我是不是欠人家很多钱,我说:欠人家几十万元钱。易某某说:是不是你有钱后,就跟我好一辈子。我说是的。易某某就去坐台,坐了两三次台却没有遇到老板。(当时我跟易某某说只坐老板的台,不是老板就不要坐),有一次易某某去坐台,没有坐老板的台,回来还被我打了一顿。后来我对王盛林说:我们干的事,可能赖福明知道,就把他喊来一起干。王盛林就把抢老板的事告诉赖福明。赖福明也没有意见。第二天,我又叫易某某去坐台,还是没有坐上老板的台,王盛林说这样下去不行,一直坐不上老板的台,如果有开好车的驾驶员也可以,他身上一定有钱。我又对易某某说:这样下去不行,如果有开好车的驾驶员也可以(我对易某某说的时候,我和王盛林、赖福明就商量好的了)。我、王盛林、赖福明就商量把驾驶员叫出来后,就叫易某某让驾驶员把车停在我们商量的地方即派出所下面的公路上。易某某就又去坐台。就在我们抢的头两天,严某甲到我的住处,看我和王盛林、赖福明经常在一起。严某甲就问我们干什么事,如果干什么事就喊他一声。王盛林说:如果他想干,就叫他来,人多安全一点。后来,我对严某甲说:我们要抢去歌舞厅玩的老板或驾驶员的钱。严某甲说:没问题。大概是两天以后,易某某去坐台,我、王盛林、赖福明、严某甲我们四人就在我们一个老乡叫陈某甲的那里玩。我就打易某某的传呼,易某某就回我的传呼。我问易某某怎么样,易某某说:有几个人在天龙歌舞厅玩,有一辆三菱吉普车。我就叫易某某做驾驶员的台,我就在陈某甲旁边的公用电话等易某某回电话。隔了30分钟左右,易某某就打电话过来说:她现在已经坐上驾驶员的台,怎么办。这时王盛林就把电话拿过去说:叫易某某把驾驶员喊出来连车一起开出来停在我们商量好的地方(红果派出所下面的公路上),我们在那里等,大概晚上10点过钟,我们看见一辆三菱吉普车从天龙歌舞厅那里开出来,就停在我们商量的地方,易某某就朝银行上面走上去,我们四人就从陈某甲这里走过去,走到三菱吉普车前,我和王盛林就先上车(我是从车的右前门上去,王盛林是从后排座位上去的),严某甲跟着王盛林就上来,王盛林是在驾驶员那边。我们上车后,我用水果刀顶着驾驶员的腰部,王盛林用水果刀顶着驾驶员的脖子,我们就叫驾驶员拿钱出来,严某甲也拿着一把水果刀。驾驶员说:没有钱。我就用刀柄打驾驶员的腿部。王盛林说:不拿出来就对你不客气。驾驶员说:有。就从裤子的后包里拿出1000多元钱(当时我们没有数),王盛林把钱拿了就装进他包里。王盛林和严某甲就把驾驶员从驾驶位子拖到后排座上,在拖的时候我用水果刀杀了驾驶员右大腿一刀,驾驶员说:你不要杀我,钱我给你。赖福明就开车门上驾驶位子。赖福明发动起车就开车走了。边走严某甲和王盛林就用玻璃带将驾驶员的手、脚捆起来。我就坐在前排位子上负责看地图朝什么地方走,赖福明负责开车,王盛林和严某甲就在后排位置上负责驾驶员,我们就朝贵阳方向走,经过晴隆、清镇、遵义、德江、四川的秀山,湖南的永顺到达湖南。我们抢的当天晚上,车朝贵阳方向走了5至6个小时经过晴隆,过了晴隆后不知是什么地方我们就停车把驾驶员抬下车,我抬驾驶员的左脚,严某甲抬右脚,王盛林抬腋下走了十多米丢在公路右边的一个小坡下的草丛中。丢的时候还下雨。丢的时候我看见驾驶员的头部后面好像有血。我们在车上时打驾驶员的,车还没有到晴隆,王盛林就从车上拿了一件好像是板子一样的东西打驾驶员的头部,我听见驾驶员喊叫的声音。严某甲打没有我没有看见。我们把驾驶员丢在山上是怕被驾驶员知道我们在什么地方下车,怕他报警。我们丢驾驶员的时候,驾驶员的衣服是穿好的,我还拿了一件夹克帮他穿上,是什么颜色的我没有看清楚。我把驾驶员丢下车后驾驶员还叫疼。我们准备将车开到河南三门峡市我哥那里。在湖南龙山时我打电话给陈某甲问陈某甲红果那边发生什么事没有,陈某甲说好像有一部车被抢了。我打完电话后,想继续开车走很危险,就把车丢在湖南龙山一个旅社里。我们抢得7200元钱,一部手机,一个信用卡。一个人分得1800元钱。手机被我拿了,信用卡被严某甲拿了。手机我回福清骑摩托车时丢了,钱被我用了。车上的证件和衣物在路上的时候丢了,除了王盛林打驾驶员,严某甲因为是坐在我后面他打没有我看不见。赖福明是福建龙岩的,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王盛林是湖北人,具体是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我们丢驾驶员时候驾驶员的手脚是反捆的,脚也是捆住的,是用透明胶带捆的,嘴是用透明胶带封住的。胶带是赖福明带去的。我们当时商量是想把驾驶员捆在树上,把驾驶员的嘴封住。但王盛林打驾驶员后,我们就把他丢在公路边的一个草丛里。

32、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几号记不清了)中午11点钟左右,王盛林来到我开的服装店里对我说今晚有点事叫我帮忙,我问王盛林有什么事,王盛林说等一下跟我讲。到了晚上9点过钟,王盛林又叫我和他出去,我出来就看见庄某某和赖福明站在公路边,还有一辆三菱吉普车停在路边,我们四个人就朝三菱吉普车走去,赖福明和王盛林在车的左面,我和庄某某在车的右面。王盛林和庄某某就打开车门上车,赖福明就用水果刀威胁驾驶员叫驾驶员坐进去,这时我也坐上前排位子,赖福明开车走,王盛林拿出一把水果刀架在驾驶员的脖子上,庄某某也拿出一把匕首顶在驾驶员身上。王盛林就威胁驾驶员不要叫喊,王盛林就从身上又拿出一把水果刀给我。车开到干沟桥我就问王盛林什么事,王盛林说抢这部车,我说我不干,王盛林和庄某某就骂我,我就没有下车。车开到干沟桥过去一点,王盛林就从身上拿出一条白色的绳子和庄某某将驾驶员的手、脚捆上。然后我们就朝贵阳方向,在路上驾驶员说:求求你们放我下车,你们要钱就把钱拿走。王盛林叫驾驶员不要说话。我们第二天早上6点钟左右就到了贵阳,又朝遵义方向,第三天中午3点过钟到遵义,经过四川,第四天早上6点过钟我们就到湖南龙山县,我们就住在一家旅社。庄某某和王盛林就去打电话,到了下午3点钟左右,王盛林和庄某某就跟我说:车不要了。我说:不要就不要。王盛林和赖福明走,我和庄某某走,走时,庄某某跟旅社老板说:车坏了,要去买配件,等十多天回来。我们就走了。驾驶员被我们扔下车了。是我们从红果镇抢车后的第四天凌晨3点钟左右,王盛林用扳手打驾驶员后脑二、三下,把驾驶员打昏了,庄某某用匕首杀驾驶员两只大腿杀了好几刀,王盛林、庄某某、赖福明就拉着驾驶员朝公路边的山上走去,大约30分钟左右,他们三人就回来,我问王盛林有没有打死他,王盛林说:没有死。我们就走,走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就把车上的衣服抱下来全部烧了。我们打驾驶员是在车上打的。

我只看见一个密码箱里有2000多元钱,车上的衣服里有的有1000多元钱,有的有几百元钱,总的有6000多元钱,还有一部手机。他们分1000多元钱给我,我没有要。车钥匙和车上的证件全部被王盛林拿走了。庄某某是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壁头村的,王盛林是湖南的,具体地址我不知道。赖福明是福建龙岩市的具体地址我也不清楚。我们抢的车是云南的。

33、被告人赖福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998年6月份,我从永定县坐火车来盘县,我来盘县是帮陈某甲开车,陈某甲在盘县红果开了一家发廊,我来到盘县就住在陈某甲的发廊里,住了几天后就认识了一个姓陈的小伙,他是福清市人,陈某甲没有车给我开,他就介绍我去帮姓陈的小伙开车,我和姓陈的小伙认识后,就和姓陈的小伙到红果镇干沟桥住,和我们一起住的还有一个女孩,是姓陈小伙的情人,我的吃住是姓陈小伙提供的,我们的住处一共有两间,姓陈的小伙和女孩住一间,我一个人住一间。我住在姓陈的小伙这里,他叫我帮他开车,不会亏待我,住了几天,我就和姓陈的出门,是晚上7至8点左右,我们到红果金三角酒店周围转,我们没有找到车开,就回去了。过了两三天,姓陈的小伙就叫我晚上去开车,和他一起去,到了晚上7至8点左右,我和姓陈的小伙就在红果镇很宽的一条路上等人,接着又来了两个小伙,一个叫王盛林(湖南人),一个是福清人,姓名我不知道。他们两人到达后我们就在路边继续等,过了半个小时后,向我们开来了一辆三菱吉普车,车停下来后就有一个女孩下车,这个女孩就是姓陈小伙的情人,姓陈的小伙叫我过来,我就过去上了车,他们把三菱吉普车的驾驶员拖到后排座位上,我就坐到了驾驶员位上,就听见驾驶员叫了一声“哎呦”,我就准备发动车子走,由于第一次开,三菱吉普车的驾驶员被威胁后,告诉我如何开,我开起车就走,姓陈的小伙就叫我往湖南走,开了几个小时后,我就在一座桥上把车停下,姓陈的小伙和王盛林、福清人就把三菱吉普车的驾驶员拖下车,他们把三菱吉普车的驾驶员从桥上丢了下去,上车后我们就继续往湖南开,途中我们把车开到一个山坡上,姓陈的小伙把三菱吉普车驾驶员的随身物品烧掉了,我们就开车继续往湖南走,来到湖南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姓陈的小伙就开了一家旅店,他们就住了进去,我说不住了要走,姓陈的小伙就给了我两百元钱,我就坐客车回福建了,以后和姓陈的小伙、王盛林、福清人就没有联系过,我在广东省躲了16年,2014年2月24日被警察抓了。姓陈的小伙、王盛林、福清人及和我们同住的女孩的身份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姓陈小伙是福清人,王盛林是湖南人,女孩是贵州人,福清人当时20岁左右。

我们要抢三菱吉普车驾驶员的车,就把三菱吉普车驾驶员从桥上丢了下去。三菱吉普车驾驶员被拖到后排座位上时叫了一声“哎呦”,是姓陈的小伙拿刀杀了他,他就叫了一声“哎呦”。姓陈的小伙用的是一把跳刀,刀叶子打开有10多公分长。我没有和他们商量过,姓陈的小伙叫我去开车。我们把他的车抢了,从他身上抢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在搜驾驶员箱子时没有搜到钱。是姓陈的小伙提出来去抢劫的。我们抢的三菱吉普车我把车停在了旅店后面的院子里,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关于被告人赖福明辩称其不是有预谋的犯罪,经查,因其供述与同案严某甲、庄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赖福明参与了预谋,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赖福明系受同案庄某某的安排,没有具体的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从犯,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王盛林、庄某某是该案的提议者、指挥者,被告人赖福明只受邀参与本案,只负责开车,且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的杀伤行为,其地位和作用较小,故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请求被告人赖福明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人赖福明等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郑某甲的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福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抢劫过程中,在同案犯庄某某的指挥下,被告人赖福明负责开车,其没有实施具体的杀伤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福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赖福明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郑某甲死亡,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7年2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赖福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荣

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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