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贵E4168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晴隆县花贡镇街上沿晴雨线往晴隆县大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晴雨线59公里加265米(小地名:杉树坡)处时将车停下后与杜某某说话,说完话后,于同日16时左右,在其起步前行的过程中将站在其前方的儿童杜某龙(男,生于2013年4月20日)碾压,造成杜某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赔偿了被害者家属人民币188 00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9月29日以被告人宋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经济损失为由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人肖某某、杜某某、肖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贵E41685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及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起步行驶时,在道路两旁均有人群居住的交通环境下,没有确认车身周围是否安全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肖兵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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