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甲乙,生于贵州省晴隆县。

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从家中持一支短火药枪,窜至正在其家门口马路上与他人闲聊的刘某甲丙身后,用枪指着刘某甲丙并责问刘某甲丙,刘某甲丙发现刘某甲用枪指着自己,迅速将枪夺过后即报警,经鉴定,刘某甲所持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2月1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枪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刘某甲丙、王某某、刘某甲丁、刘某甲戊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本院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及辩护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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