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天书,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指定辩护人陈元,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天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妻岑某芬、被告人岑天书及辩护人陈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6日中午,白某某、陆某甲顶(又名陆某甲顶)及其子陆某甲到晴隆县大田乡新寨村三组岑天书家中玩,被告人岑天书与白某某、陆某甲顶三人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岑天书与陆某甲顶发生口角纠纷,陆某甲顶持菜刀,岑天书持锄头,双方发生打斗,岑天书将陆某甲顶打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陆某甲顶当场死亡。经鉴定,陆某甲顶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眼部,造成眶骨、颧骨、颅底骨折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天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物证锄头、菜刀,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2004)晴公刑技尸字第16号鉴定及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人白某某、陆某甲、陆某甲乙、陆某甲丙、岑某甲、岑某乙、陆某甲丁的证言,被告人岑天书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调查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天书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持锄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天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岑天书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司法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罪行,被告人一直外逃,直至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持械打斗中,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为一般过错,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六至七年,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天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锄头、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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