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5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杜某(另案处理)酒后携带钢筋、长刀窜至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无故将煤矿库房门和玻璃门打烂,后在煤矿办公楼前,被告人沈某某用钢筋、杜某用长刀将冯某某、谭某(砍)伤,作案工具钢筋一根及刀鞘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 300元;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谭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持械到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情节恶劣,同时故意损毁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财物,价值人民币2 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沈某某的同案犯未到案,故不作主从之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及刀鞘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沈某某退赔盘县淤泥乡大河煤矿人民币2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健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