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某某,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经人介绍,为获取17 000元的运输费,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与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大货车,车牌为黑L1429X(车头)、黑A269X挂(车尾),到云南省曲靖市天生桥一地点为他人装烟叶后,驾车经由沪昆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准备将该车烟叶运往重庆,于次日凌晨4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沙子段被晴隆县公安局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晴隆县烟草专卖局称量,该车烟叶重24 40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涉案烟叶价值估算总计人民币1 099 376.16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涉案烟叶估价回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严重,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作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为获取17 000元的运输费,在未取得烟草运输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下午,驾驶车牌号为黑L1429X(车头)、黑A269X挂(车尾)的货车与驾驶员杨某某一起到云南省曲靖市天生桥附近为他人装烟叶后,驾车由沪昆高速公路往贵阳方向行驶,准备将该车烟叶运往重庆。次日凌晨4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晴隆沙子段被晴隆县公安局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查获。经称量和估价,烟叶重24 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 099 376.16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黑L1429X、黑A269X的货车所有人为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车钥匙4把、机动车行驶证2本、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关某某运输的烟叶及黑L1429X(车头)、黑A269X挂(车尾)大货车一辆(已当庭出示物品及物品照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处理情况:载明扣押烟叶24 400公斤,暂存放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仓库;货车一辆,车牌黑L1429X、黑A269X挂,暂存放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车钥匙四把、行驶证2本、手机1部,均随案移送。
3、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载明被告关某某于1970年5月8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
4、晴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和晴隆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关于查获本案的情况说明:载明当场查获烟叶,驾驶员、车主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运输证明。
5、晴隆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函及清单:载明烟草专卖局查获案件的材料移送情况。
6、过路费收据:载明运输烟叶的车辆行驶路线情况。
7、车辆信息证明:载明号牌黑A269X(重型厢式半挂车)、黑L1429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关某某。
8、提取笔录及物证:载明驾驶员杨某某接关某某电话后从哈尔滨到昆明帮助开车情况。
9、晴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查货主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民警根据关某某提供的货主联系方式进行侦查,无法查找到货主。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是关某某打电话叫我来的,叫我来给他开车,我就从黑龙江坐飞机到云南,机票是关某某订的。开车时关某某给货车绑了三道大绳,我们就出发了。运输费具体多少不知道,他只告诉我是一万多元。
2、高某某证言:从曲靖到重庆运输普通货物是三百至四百元一吨。
三、被告人供述
关某某供述:我在“老肖货运部”联系的货,是17 000元的运费,还与老肖货运部签了一个合同,但被弄丢了。签了合同,我给货主打了电话后,就出发了,到曲靖已是晚上十点过,第二天仍然还下雨。到了晚上,我和货主联系,货主让我把车开到天生桥,晚上7点半到的,过了超限检测站,就有个穿保安衣服的人来接我们,地点的具体名称我不知道。他叫我把车停那里,自己去找饭吃,装好打电话给我,之后我就一直在餐馆里看电视等电话,后来货主打电话给我,说货已经装好,我到车边,怕装的货不安全,我就给货车车箱加了一道大绳,两道绷带。然后就出发了,我们从天生桥出发上高速,至胜境关进入贵州,在晴隆路段就被查获了。我原来从重庆运往云南的草,运费是三百一十元一吨,拉了三十吨,运费是一万元。被查获运输烟叶的车的产权是我个人的。我知道没有烟草部门的运输许可证而运输烟叶是违法的,我以前也拉过两次烟叶,都是有手续的。
三、鉴定结论
1、被查获烟叶的价值估算申请表及回复:经申请,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回复,被查获烟叶价值1 099 376.16元
2、估价告知书:载明估价已告知相关人员。
四、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查获烟叶扣押现场情况。
2、辨认照片:由关某某对运输烟叶情况进行了辩认。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法为他人进行烟叶运输,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不属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为烟贩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运输无合法证件的烟叶,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出庭公诉人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三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物烟叶、手机、及运输烟叶的车辆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车牌号黑L1429X(厢式半挂车)、黑A269X挂(半挂牵引车)大货车一辆、车钥匙四把、机动车行驶证二本、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非法运输的烟叶24 400公斤(车辆、烟叶暂存放于晴隆县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彭汉国
人民陪审员 朱应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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