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诉讼代理人胡荣华,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中专文化,现住贵州省晴隆县。系胡某某之子。
被告人秦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胡荣华、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岑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30日,胡某某准备去自家地里干活,途经秦某某家用自家土地与胡某某家的土地互换后修建的马路时,秦某某认为这段路是自家用土地换来修的,便不让胡某某从此路经过,继而二人发生口角,后秦某某回到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到争吵的地方杀了胡某某的左腘窝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属于重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 952.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 170元、医疗费56 79元、误工费6 684.17元、护理费6 6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鉴定费1 195元、交通费1 200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重新鉴定为轻伤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左右量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0日,被害人胡某某准备去自家地里从事农活,途经被告人秦某某家用自家管理使用的土地与胡某某家管理使用的土地互换后修建的马路时,秦某某认为这段路是自家用土地换来修的,便不让胡某某经过,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秦某某到家中拿了一把杀猪刀来到争吵的地方杀了胡某某的左腘窝一刀。经鉴定,胡某某的伤属于重伤。在诉讼中,经对胡某某所受之伤进行重新鉴定,胡某某因锐器致左腘窝皮肤裂伤并左腘动静脉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被黄湖派出所民警抓获。
同时查明,胡某某因刀刺伤造成左腘窝动静脉瘘及神经损伤,现导致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提取笔录及调换土地协议:载明胡某某与秦某林(秦某某之父亲)调换土地。
2、户籍证明:载明秦某某生于1970年7月10日。
3、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民警对作案工具进行查找的情况。
4、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
5、抓获经过:载明秦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在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被黄湖派出所民警抓获。
(二) 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大厂镇地久村四组秦某林家山尖的马路上。
(三) 鉴定意见
(1)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定书及照片:载明胡某某因锐器致左腘窝皮肤裂伤并左腘动静脉损伤属轻伤。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96号伤残等级鉴定:载明被鉴定人胡某某因刀刺伤造成左腘窝动静脉瘘及神经损伤,现导致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
(四)被害人陈述
胡某某陈述:1991年,我家有约半亩左右的一块稻田在下地武,当时秦某某、饶某正、陈某国等三家各有一辆马车,三家商量后用秦某林的约一分左右的一块包谷地同我调换,后秦某某家父亲秦某林、饶某正、陈某国等三家就把我请到饶某正家去商量,用秦某林家在我家田中间的一块约一分左右包谷地同我调换,每年饶某正、陈某国两家弥补秦某林家三十斤包谷,我当时提出来说:“我只能同意你们三家修一条过得了一辆马车的路就行了,如果你们同意我就换,不同意就算了”。后秦某林、饶某正、陈某国三家都同意了,他们三家就在饶某正家同我签了一份协议。后按协议执行到2000年的5月份,秦某林家就不干了,要他家土地回去,我说你(指秦某林)要土地回去也行,不过你们(指秦某林等三家)要把原放在我家田里填马车路的石头搬了,秦某林说:“我才不搬呢”。过了约十天,我到我家房旁边打田,秦某某就对我说:“不准你(指胡某某)走这条路”,我说:“这路是众人的赶场大路为什么不准我走呢”,后就没讲什么了,我又背着犁头往前走,还没有走到我的田里,秦某某就转到我的后面,用杀猪刀朝我左脚弯弯处杀来后就跑了。
(五)证人证言
1、陈某华证言:2000年5月30日10时许,胡某某同秦某某在秦某某家山尖的路上,为过路的事发生争吵,双方声音非常大,是因为胡某某背起犁头去打田,秦某某说路是他家用土地换的,不准胡某某经过,胡某某要强行过路,还说,我要过,你敢杀我不成。胡某某背起犁头刚走,秦某某不知道是用什么刀,杀了胡某某的左脚弯筋处一刀后就跑了。
2、饶某政证言:2000年5月30日10时左右,我忽然听到胡某某喊“菜平,菜平(胡某某之子),我被杀到了”。后见胡某某坐在地上,右腿膝盖处流了很多血,他说是被秦某某杀伤的,胡某某的儿子就把胡某某背起去上药了。
3、陈某国证言:胡某某与秦某某因修路调换土地,秦某某不让胡某某从调换土地修的公路上经过,双方发生争执,秦某某从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杀了胡某某脚弯处一刀就走了。
4、秦某林证言:是因为土地纠纷,我儿子秦某某杀伤胡某某。
5、秦某福证言:胡某某被送去请医生包扎伤口时,我才知道胡某某被秦某某杀伤左脚。
6、张某美证言:2000年5月30日上午,胡某某扛起犁头准备去地里干活,忽然听到秦某某从他家田头大声骂着朝胡某某冲过去,后面就听说胡某某被秦某某杀伤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秦某某供述:2000年5月份的一天,胡某某从他家田中间的路上走过,我就说如果要我们的地就不要走我们的路,但胡某某说既要走路也要种地,我听了后感觉他在骂我,所以就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朝胡某某的腿上捅了一刀,当时看到胡某某流血很多,我心里害怕就跑了,后来我就出去打工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认,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某2000年5月30日受伤,先后到晴隆县地久卫生院、大厂镇卫生院地久点、晴隆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及住院至同年7月5日,共计36天,花去医疗费5 394.65元;误工费6 684.17元;护理费4 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80元;鉴定费1 19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 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9 601.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治疗及住院天数、损失情况,质证中被告人、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持械故意将他人杀成轻伤,十级伤残,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害人所受之伤经重新鉴定系轻伤。被告人作案后外逃长达14年之久,归案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系邻里为土地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罪,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 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左右量刑”的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悔罪程度,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5 394.65元、误工费6 684.17元、护理费4 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080元、鉴定费1 195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9 601.8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