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力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王某、杜某某(后二人已起诉)窜至盘县响水镇阳桥村威红公路加油站旁老王汽车电器修理铺门前将王某某的一辆长安两厢轿车盗走。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 21 5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 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黎某某与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 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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