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黔南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用15000元(已履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8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至2007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 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进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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