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道英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54
罪犯李道英,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2年2月22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道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十个月,罚金5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

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道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考评周期、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道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道英减去有期徒刑期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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