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联代持有假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9:54
罪犯黄联代,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2年7月23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黄联代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0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联代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联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联代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黄联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肖 宇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