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纪承隆,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纪承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左右,罗某乙、罗某丙、刘某甲等人在坪寨村一组江某某家喝酒,刘某甲将一辆农用改型车停放在江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微型车经过江某某家门口时车辆无法通过,罗某甲随即在江某某家门口叫驾驶农用改型车的驾驶员把车子移动一下,罗某乙和罗某丙从江某某家出来后与罗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抓扯,罗某甲将罗某丙打倒在地上,导致罗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丙曾调解未果,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 000元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通知被害人罗某丙领取,被害人罗某丙以赔偿过低为由,而未领取。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 000元(含已交的20 000元)。被害人罗某丙向本院提出了对罗某甲谅解的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罗某乙、王某某、罗某丁、江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丙因车辆通行引发争执和抓扯,从而致被害人罗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交纳赔偿款,在本院调解中,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罗某丙亦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对被告人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明事实和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汉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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