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仕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4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仕能,贵州省盘县人。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仕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仕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瞿仕能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二号桥附近的山上贩卖了1个毒品零包给李某某,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依法提取,重0.08克;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瞿仕能再次在盘县红果镇沙坡收费站朝干沟桥方向约二百米处的公路边保坎处贩卖2个毒品零包给李某某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零包2个重0.3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仕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瞿仕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仕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仕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二次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瞿仕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仕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8克及作案通讯工具“OPP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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