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代理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周谊、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0时许,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与刘某甲、刘某甲乙等人在晴隆县花贡镇竹塘村烂房子(地名)路段的公路上,为土地争议双方发生冲突导致打架。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被刘某甲乙打伤,袁某甲误认为是刘某甲所为,于是骑在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上,用手将刘某甲鼻梁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证人刘某甲乙、刘某甲丙、杨某甲、王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杨某乙、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月7日庭前经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 (已当庭履行)。被害人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将他人打成轻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判处三个月的意见不当,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兵书

审 判 员  彭汉国

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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