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晴隆县公安局安谷派出所通过开展信息排查获得线索,居住在晴隆县安谷乡辖区沙汆茶山康某某持有枪支,民警前往其家中,对其爱人张某某做思想工作,后张某某从家中将康某某持有的二支火药枪(一长一短)及火药、铁砂子和火花拿出来交给民警。经鉴定,该二支枪支均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进行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处理清单、枪支收条、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证人张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符合本案事实、情节和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汉国
审 判 员 陈高云
人民陪审员 朱应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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