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3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6时20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沿村镇道路从独山县城欲到本县百泉镇花果山(地名)打猎。当该车行至电视转播塔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四支长管火药枪,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所查获的火药枪分属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持有。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四支火药枪均为枪支。同年3月4日、5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分别向独山县公安局投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猎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陆某甲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陆某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陆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陆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互相邀约后各自携带一支火药枪驾驶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外出打猎,被告人陆某乙因家中临时有事,未能前往,随后将携带的火药枪放在贵JD9560号车上。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从独山县城沿村镇道路行驶至电视转播塔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辑,被告人韦某某随后驾车逃跑,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贵JD9560号小型面包车上查获火药枪4支、黑火药1瓶、钢段34段、铁珠子1瓶、火底20枚。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逃跑后于2015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4支火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火药枪,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非法持有枪支,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陆某甲、陆某乙提出适用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陆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药枪4支、黑火药1瓶、钢段34段、铁珠子1瓶、火底20枚,予以没收,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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