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车某甲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甘某某某、甘某某等六人从盘县保基乡街上沿320县道往格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30县道117km+500m(保基乡三岔路口)处时,因驾驶技术生疏,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外,造成甘某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甘某某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六盘水宏运达交通机动车检测鉴定站鉴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制动无效,后两轮制动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与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亲属及被害人甘某某对被告人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车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乙、鄢某某、柳某某、李某某、车某丙、车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因驾驶技术生疏致车辆侧翻,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车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车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司春艳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抒秀

书记员  张 健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