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石某某由独山县电信局往八角亭花园方向行驶,当行至独山县建设银行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某某驶的苏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和吴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石某某由独山县电信局往八角亭花园方向行驶,行至独山县建设银行路段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吴某某某驶的苏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和吴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随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醉酒程度以及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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