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印,捕前住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印及辩护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印因与韦某某(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汪印提供毒品给韦某某到广西南宁市贩卖,所得赃款用于韦某某偿还欠款。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汪印与韦某某等人驾驶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由贵州省湄潭县驶往广西南宁市路经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辑,被告人汪印随即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在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600余粒。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6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根据被告人汪印的检举,公安机关在冯某某住处,现场查获液体冰毒86.7千克,制毒原料71千克及一批制毒设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印明知是毒品,雇请车辆装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62.5克,从贵州省驶往广西南宁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印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汪印不认罪,辩解公安机关在其乘坐车辆的后备箱电脑包里面查获的毒品麻古不是自己的,自己亦不知道乘坐车辆的后备箱电脑包里面有毒品麻古,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董晓娜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印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汪印在案发后提供重要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印因与韦某某(另案处理)有债务纠纷,二人为此协商由汪印提供毒品后,一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贩卖,得款由韦某某用于偿还汪印的欠款。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汪印即将600余粒毒品麻古交给韦某某,韦某某随后用保鲜膜将毒品麻古包装后放在其电脑包内,并将电脑包放入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后备箱内,当晚21时许,李某某驾驶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与被告人汪印以及韦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汪印的朋友)一起由贵州省湄潭县驶往广西南宁市,途经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辑,被告人汪印当即下车逃跑,随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被告人汪印等人驾乘的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600余粒。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麻古净重6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汪印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公安机关在冯某某住处查获液体冰毒86.7千克、制毒原料71千克及制毒设备一批。被告人汪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1月13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被告人汪印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9月18日在我与韦某某等人驾乘的车子内查获的毒品麻古是我的,当时因被查获,我害怕被处理,所以谎称毒品麻古不是我的。因为韦某某欠我的钱,我就把毒品给他,想让韦某某拿去卖,挣钱好还给我。我把毒品给韦某某的时候,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为我没有路子卖,韦某某有路子,所以给韦某某卖。2014年9月18日早上,我就把放在家中用咖啡盒子装的红色片状的麻古拿到某公寓201号房内交给韦某某,同时我还拿得保鲜膜给韦某某,是韦某某自己用保鲜膜重新包装的,然后把用保鲜膜包装好的毒品放到他的黑色包包内,韦某某自己放到后备箱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们四人从贵州省湄潭县来,准备到广西南宁去……是汪印打电话给我说包我的车到南宁去,到南宁后等他两天,具体他们去干什么我不知道……他说给我4000元,还在我车后备箱内韦某某的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查获毒品海洛因,具体有多少重量我不知道,他们被查获的这些东西是被公安民警查获之后我才知道他们带在包里面的,之前我没有见过……。我和那名男子(赵某某)等了大约十来分钟后,汪印才和韦某某走来,准备到我的车边时,我看见韦某某手上提着一个黑色的包……上车后韦某某又叫我把车的后备箱打开,我将车的后备箱打开之后,韦某某就下车将他提上车的那个包放到后备箱去。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后备箱电脑包里查获的毒品麻古是被告人汪印所有。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汪印、李某某、韦某某驾驶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在途经独山县麻尾镇贵新高速公路新寨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缉。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贵CXXXXX号“起亚”牌轿车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的情况。
6、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取样的过程。
7、黔南布依族苗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4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净重6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甬公海行决字(2010)第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甬公北行决字(2011)第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定公决字(2012)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印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
9、查获经过、逃跑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汪印到案的过程。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印出生于1982年1月2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1、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汪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本案立案的经过。
12、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日、10月2日对被告人汪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实:被告人汪印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和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印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印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汪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余克,刑法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查获液体冰毒86.7千克,制毒原料71千克及一批制毒设备,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属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印关于“公安机关在其乘坐车辆的后备箱电脑包里面查获的毒品麻古不是自己的,自己亦不知道乘坐车辆的后备箱电脑包里面有毒品麻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印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确系被告人汪印所有,故被告人汪印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董晓娜关于“被告人汪印具有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董晓娜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印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印主观上有运输毒品到广西南宁的故意,客观上有将毒品麻古交由韦某某包装后放入电脑包,后放入车辆后备箱,并从贵州省湄潭县驾车运往广西南宁市的行为,故辩护人董晓娜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汪印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运输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印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代理审判员 杨文俊
人民陪审员 龙必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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