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5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守华,又名小红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同年5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方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捕前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水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方林、高守华、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高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高守华及原审被告人蔡方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方林、高守华、赵某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水城县猴场乡猴场街上准备盗窃摩托车,寻找到目标后,将停放在猴场乡政府院坝内杨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朱某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以及胡某某停放在猴场街上修理店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三辆摩托车推到水黄公路猴场段大湾子处正准备发动时,失主杨某某驾驶轿车追赶上来,被告人蔡方林就骑起前来作案的摩托车往六枝方向逃跑,失主追至水黄公路郎岱出口处时,被告人蔡方林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护栏上翻到在地,被失主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赵某、高守华趁失主杨某某开车追赶被告人蔡方林之机,将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发动后骑到六枝特区。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高守华到六枝特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825元,朱某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3063元,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719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0607元。

另查明,被盗钱江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及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蔡方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被盗摩托车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守华以“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高守华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方林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607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高守华及原审被告人蔡方林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上诉人赵某、高守华及原审被告人蔡方林的原供述证实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高守华与原审被告人蔡方林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三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犯与从犯。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其坦白情节并依法给予了上诉人赵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高守华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方林,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0607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考虑赵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守华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其自首情节并依法给予了上诉人高守华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守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守华、赵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方林,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0607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高守华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考虑高守华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高守华伙同原审被告人蔡方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60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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