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道怀,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道怀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道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文道怀的妻子李某某一直离家未归,文道怀便一直寻访。2014年底,文道怀得知李某某在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与被害人孟某庚同居生活在一起,遂多次带人到孟某庚家寻找李某某,但李某某不是躲藏就是不愿意回家,期间文道怀还曾被孟某庚殴打,文道怀遂怀恨在心,产生了放火焚烧其房屋报复的念头。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文道怀一人骑摩托车从自己家中赶到独山县影山镇“甲猫”(小地名),后步行到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并在此守候。2015年6月25日2时许,文道怀寻找干草及干柴进行堆放,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导致被害人孟某庚与被害人孟某庚共同所有的房屋及房内用品被焚烧。经鉴定,被损房屋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 79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道怀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和生活矛盾,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及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道怀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道怀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文道怀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道怀因妻子李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未归而一直寻访未果。2014年底,被告人文道怀得知妻子李某某在独山县影山镇友芝村拉务组与被害人孟某庚同居生活后,遂多次带人到孟某庚家寻找李某某,因李某某不愿意回家,致被告人文道怀与孟某庚发生冲突,被告人文道怀怀恨在心,遂生放火焚烧被害人孟某庚房屋进行报复的念头。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文道怀驾驶摩托车从家中赶到独山县影山镇“甲猫”(小地名),后步行到影山镇友芝村拉务组,并于6月25日凌晨2时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被害人孟某庚家猪圈里存放的干草及干木柴后逃离现场,导致孟某庚与胞兄孟某庚共同所有的房屋及房内物品被焚烧。被告人文道怀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放火烧毁孟某庚与孟某庚共同所有的房屋及房内物品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 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道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庚、孟某庚的陈述,证人孟某庚、文某戊、文某戊、孟某庚、孟某庚、孟某庚、孟某庚、文某戊、文某戊、文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道怀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及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道怀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文道怀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道怀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文道怀没有对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孟某庚、孟某庚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文道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道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徐卫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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