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祖某某,小名小五,贵州省平塘县人,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小名罗老福),贵州省惠水县人。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祖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祖某某系舅甥关系。2014年初,被告人罗某某经被告人祖某某介绍与他人购买的二手挖掘机不能正常作业,认为需更换挖掘机主控阀(多路阀)。
2014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扳手等工具窜至惠水县岗度镇新摆村宁旺烟花爆竹园区28号工地,盗窃刘某某(与周近合伙购买)停放在该处的沃尔沃牌EC820D挖掘机主控阀后,将主控阀隐藏在附近路边,并将主控阀藏匿地点告诉被告人祖某某。被告人祖某某电话联系周近、刘某某称可购买到旧主控阀,周某某、刘某某同意购买;被告人祖某某将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主控阀运到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苗某某店铺,要求苗某某对主控阀进行修理翻新喷漆。被告人祖某某多次与周近联系后,周某某同意以3.8万元价格购买。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祖某某让周近、刘某某到苗某某处拉走主控阀。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沃尔沃牌EC820D挖掘机主控阀价值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物价评价意见、被告人罗某某、祖某某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祖某某不服,以“不知道主控阀是盗窃物品,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祖某某出售盗窃的挖机主控阀及原判被告人盗窃挖机主控阀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祖某某所提“不知道主挖阀是盗窃物品,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祖某某将被盗挖机主控阀从罗某某藏匿处转移、要求喷改颜色后出售,在联系出售被盗的挖机主控阀时已经明知是由罗某某盗窃的物品,其辩解“不知道主挖阀是盗窃物品”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挖机主控阀,价值共70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祖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祖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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