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基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基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漏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8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肖基华在独山县百泉镇五里路口附近一巷子口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滕福,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基华在现场附近被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随后在被告人肖基华位于水利沟附近住处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7个及未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3.95克,检出海洛因。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基华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13.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基华是累犯、毒品再犯,有前科,建议对其在九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基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基华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肖基华在独山县百泉镇五里路口附近一巷子口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何滕福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肖基华及吸毒人员何某某在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被告人肖基华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现金人民币130元、作案使用的手机1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1部),在吸毒人员何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在被告人肖基华租住的百泉镇水利沟附近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7个、未分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8 部(黑色“dnuns”智能手机、无牌黑色智能手机、白色“ZTE”智能手机、白色“NOAIN”智能手机、白色“Hual”智能手机、白色无牌无电池无后盖手机、黑色“Hisense”智能手机、黑色“DESAV”智能手机各1部)及剪刀、塑料薄膜、电子秤等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基华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13.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肖基华曾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漏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8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陆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基华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07)独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基华明知毒品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肖基华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3.95克,刑法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其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基华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和毒品再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肖基华系吸毒成瘾人员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基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基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基华现金人民币13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9部、剪刀、塑料薄膜、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谌婷婷

人民陪审员  孟光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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