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邓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9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逛至罗甸县龙坪镇老财政局宿舍时,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迅龙牌110型二轮女式摩托车未上锁,其便上前将车推走。当邓某某将车推至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时,被巡逻至此的特巡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4549.9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价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邓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系累犯,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 0 一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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