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9:52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捕前住荔波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2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逆向驾驶机动车,当场被巡逻的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和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JEA269号小型轿车在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上逆向行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2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某、莫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强制隔离戒毒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经过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醉酒程度,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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