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贵州省长顺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惠水县和平镇马打扒(小地名)的租住屋内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十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龚某某。
二、2014年9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抓获吸毒人员石某某,石某某供述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黄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屋附近贩卖疑似毒品零包给石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收缴人民币七十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石某某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从石某某身上收缴一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08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的疑似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龚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2012)惠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38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以“主动接受财产刑,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贩毒两次的基本犯罪事实,充分考虑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上诉人自愿认罪及上诉人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在量刑幅度内,且符合量刑规范化规定,一审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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