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初中文化,系都匀市团山谷屺农民茶叶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路268号附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军、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提讯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多次向郭某某索要未果。2013年12月24日下午,二人又因该问题到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处理,仍未果。当晚22时许,周某某从派出所出来后,电话联系杨某某让其开车陪同一起再喊郭某某还钱。期间周某某打电话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韦某某(中止审理)、“丽华”(在逃)等人,后将郭某某强行带至都匀市绿荫湖水库附近,通过殴打、溺水等手段逼迫郭某某偿还债务。随后,在周某某的指示下,李广金等人将郭某某带至都匀市七街国荣旅社202房间内非法拘禁至2013年12月25日15时左右。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人没有提供足够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且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茶叶损失及房屋损失也与本案无关,故对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驳回。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借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均不服,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某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了与周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主张的民事赔偿,一审判决驳回民事赔偿请求错误,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太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郭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非法限制,限制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与上诉人周某某存在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周某某并未采取理智合法的方式予以处理,而是采取将被害人非法拘禁的方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辩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并应适用缓刑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驳回民事赔偿的请求错误,要求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一审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太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无权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对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判处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民事赔偿诉讼请求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