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9:5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黄平县。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贵JU1615号的出租车经过都匀市经典时光酒吧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躺在酒吧门口台阶上,产生盗窃念头。陈某某将出租车掉头驶离酒吧门口,停放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后走近被害人,经过试探发现被害人酒醉不醒,遂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将被害人裤子两边口袋划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0元。

2015年1月7日15时40分许,陈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陈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提的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并已体现,故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陈某某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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