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少光(自报名),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中峰(自报名),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少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少光及原审被告人王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少光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被告人王中峰与一名叫“二哥”(姓名不详)的贵州省遵义市籍男子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即在广东省中山市惠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凯越”轿车一辆作为运输工具,并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携带毒品冰毒217.1克、K粉7克,被告人张少光则携带毒品麻古71.4克、冰毒0.8克,由被告人张少光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后置于 “凯越”轿车副驾驶位置后面,二人随后交替驾驶 “凯越”轿车由广东省中山市沿“贵新高速”公路往贵州省遵义市方向行驶。7月22日零时许,二人驾车行至“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麻尾新寨服务区,在被公安机关民警示意停车例行检查时,被告人张少光未按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而是继续驾车前行约200米处停车,被告人王中峰随即将运输的毒品丢出窗外,后倒车回到查缉点接受检查,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驾驶的 “凯越”轿车前行停车处附近的花坛上查获黄色塑料袋一个,塑料袋内装有黑色纸袋、红色纸袋、“红双喜”香烟盒各一个,其中黑色纸袋装有疑似毒品冰毒5袋、疑似毒品氯胺酮1袋,红色纸袋装有疑似毒品麻古1袋、疑似毒品冰毒1袋,“红双喜”香烟盒里装有疑似毒品麻古4袋。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17.9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71.4克,K粉净重7克,净重共计296.3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被告人王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张少光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查获毒品冰毒1489.55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中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少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中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张少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张少光上诉提出:不知道王中峰携带毒品运输到贵州,只应对自己携带的70余克麻古负责,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少光与原审被告人王中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采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峰、张少光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非法运输,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二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中峰积极联系运输毒品事宜并准备交通工具、组织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少光明知王中峰携带毒品上车,仍将自己的70余克麻古混装后协助王中峰一并运输到贵州省遵义市,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恰当。
对于张少光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中峰供述张少光事前知道王中峰携带毒品来贵州欲贩卖,被告人张少光在侦查阶段也承认知道王中峰携带毒品到贵州来。被告人张少光将自己携带的70余克麻古与王中峰携带的毒品放置于同一个塑料袋内,并同车前往贵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少光知道王中峰携带毒品到贵州来的事实。原判鉴于被告人张少光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未过重,因此张少光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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