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常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其战友在都匀市173附近吃酒,吃酒过程中常某某喝醉。5月18日凌晨2时许,常某某酒后驾驶苏ECT970的黑色别克轿车停驶在剑江北路水厂路段道路中间,后被公安交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334.4毫克/100毫升,遂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液样本保存备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06.1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被告人常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指认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不服,以上诉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常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了较大威胁,依法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上诉人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406.1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某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提出一审未综合考虑犯罪情节,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和从重处罚情节,并结合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适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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