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0)黔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金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2006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6)黔南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35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金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