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00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17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东刑一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昌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8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4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至2007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0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9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文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昌文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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