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金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金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部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谢金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金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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