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认定吴刚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至2008年8月12日至2026年8月11日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8月11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现实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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