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3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石昌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东刑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08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8日止)。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8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昌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昌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石昌光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昌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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