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六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3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至2004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止)。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9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9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8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建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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