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启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9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4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8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0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8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启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启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启灿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启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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