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因犯拐卖妇女罪被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6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铁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景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景富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景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景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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