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水之恋”水吧消费期间,与被害人孟某某及其朋友陆某某因为上厕所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陆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孟某某头部及颈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与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独山县百泉镇“水之恋”水吧消费,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因上厕所的琐事与同在“水之恋”水吧消费陆某某、孟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被告人陆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孟某某头部及颈部打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 000.00元,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孟某某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持啤酒瓶将孟某某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适用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