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学,贵州省人,捕前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枝特区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学在六枝特区中寨乡大补王村陈某某家住宿。次日6时许,叶某学用螺丝刀撬开陈某某家卧室的衣柜,将衣柜里的100元人民币和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卡内存有人民币1.1062万元。2015年1月19日14时28分至32分许,叶某学在中寨乡邮政储蓄所的取款机上将该卡内1.1万元人民币取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0.75万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并追缴叶某学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中兴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鞋子2双、衣服1件、裤子1条以及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被告人叶某学之父叶某明代其赔偿陈某某0.36万元人民币,叶某学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叶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物中兴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鞋子2双、衣服1件、裤子1条、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学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叶某学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叶某学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人民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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