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从吴某甲处转让得位于独山县基长镇水岩村某处山林,同年7月20日,其以原林地所有人黄某某的名义申请的采伐许可证一份,可砍伐立木蓄积5立方米。被告人陆某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超数量砍伐,并将所砍林木进行加工后出售。经鉴定,共砍伐活立木蓄积44.673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378.05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吴某甲从基长镇水岩村村民黄某某处购买得位于该村某处山林一幅,并将该幅山林转卖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可采伐林木70株,活立木蓄积5立方米)后,雇人砍伐该幅山林马尾松林木184株,共计活立木蓄积44.6736立方米,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39.673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吴某乙、黄某某、吴某甲、罗某某、岑某某、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检验报告书,伐桩调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律规定,超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采伐马尾松林木39.67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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